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小上,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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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蔡進順

被上 訴 人 許又才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小時候的糞坑」沒有沖水設施,糞坑裡有蛆鑽來鑽去,臭味熏天,原審法官和上訴人有年齡上差距,其不能體認上開糞坑臭氣熏天情事,竟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回「蔡進順 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之言論(下稱系爭回覆)顯為回應上訴人所為「我終於了解趙少康是何等人物」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實難謂針對上訴人予以謾罵,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被上訴人確實為謾罵悔辱語句,原審理由,洵屬速斷。

罵人「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涉及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絕非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不得以羞辱貶低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通念,「糞坑裡」臭味熏天,常人無法長久待在裡面,上訴人豈是待在糞坑裡的蟲,故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判決理由不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開庭時曾說:「罵人家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也實在有夠難聽的」,可見原審認為系爭回覆非針對上訴人謾罵,實有錯誤。

原審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有歧異,原審心證理由顯有錯誤。

依刑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罵上訴人「蔡進順 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有刑法上之故意,故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審不應受刑事裁決所羈,原審之心證理由卻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所拘束,盡採與該不起訴書相同見解,原審對於證據解釋不當、心證理由錯誤、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

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判決在案。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判決理由不具備,原審判決所持見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有歧異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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