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小上,3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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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莊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被 上訴人 黃佳桾
羅子鈞
盧品涵
黃玟惠
蔡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是以,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小額訴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僅陳明:「...有諸多認定用法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判決程序不合法且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等,顯有違法,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詳細理由,容后補呈」等語,有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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