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小上,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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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吉雄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92年7月9日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許吉雄」非上訴人簽名,筆跡鑑定亦認非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在審核發卡時,未確實核對審查申請人提供之身分及財力資料,已違反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又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因地址搬遷曾換發身分證,原審逕以上訴人自82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均是持相同身分證,從未因遺失而補發為由,認定係上訴人本人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惟原審判決已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95年5月12日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上訴人82年10月23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又自82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上訴人均未曾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為由,認定係上訴人本人持身分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上訴人仍以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不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至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因地址搬遷而換發身分證,並非自82年10月23日至109年7月21日均是持相同身分證;

筆跡鑑定亦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上訴人所親簽等語,惟上訴人是否於98年1月23日因地址搬遷換發身分證並非原審判決勝敗之重點,況換發身分證亦非於92年7月9日以前,仍不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係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許吉雄」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原審卷第103頁),並未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許吉雄」非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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