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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宋偉瑜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民國113年2月1日民事更正裁定將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新臺幣(下同)37,714元」之記載,更正為「72,505元」,但判決不能有誤寫誤算就草率裁定更正,且抗告人左轉時不慎擦碰相對人保車應在右邊,但相對人保車卻是左邊受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72,505元及法定利息,原審於112年12月1日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71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皆載明相對人請求72,505元為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誤繕為37,714元,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乃於113年2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37,7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2,50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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