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小抗,3,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高崇鎰
相 對 人 童聖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被告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羽公司)早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即已廢止,翰羽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高玉輝亦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

抗告人雖為高玉輝之長子,但已拋棄繼承,且不曾涉及翰羽公司之經營管理,對翰羽公司一無所知,抗告人亦不知悉相對人為何會知悉翰羽公司之帳戶,更於112年3月1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此筆款項已成為翰羽公司之財產,而翰羽公司未辦理清算,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抗告人全不知悉,顯無管理及處分翰羽公司財產之權能,實不適任特別代理人。

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惟事前並未徵詢抗告人意願,已屬率然,且抗告人非律師本得辭任特別代理人,又已提起本件抗告,當有明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思,應由有聲請權之人請求法院重選他人任之。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即不合法。

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對翰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嗣因翰羽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3990號函廢止登記,翰羽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高玉輝亦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審聲請選任翰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審於113年2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翰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函、翰羽公司變更登記表、高玉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原裁定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中小字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小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79頁、第8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係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不得抗告,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

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採之)。

經查抗告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抗告雖不合法,但可認已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相對人聲請原審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