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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在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前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uan Ling F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1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1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訂4件太陽光電之工程契約(如附表編號1-4)。
上開4件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依據工程進度辦理請款,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已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因兩造除本案之上開4件工程外,尚有另有工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儲能設備工程」(附表編號5)需辦理退款給被告,故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就附表契約工程款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4萬2524元。
㈡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3月13日給付上開524萬2524元,然因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將請款發票郵寄給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被告應於完成日起之14個工作天内以匯款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係於每期工作完成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本件工程款524萬2524元係於112年9月25日寄發,被告應於翌日(9月26日)收受,自應於14工作日(即9月27、28日,10月2-6日、11-13日、16-19日)內支付,惟因被告遲未支付而衍生遲延利息。
故於原起訴金額範圍內減縮本金請求部分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①被告應支付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3月12日之利息(即145日)。
②每日利息:524萬2524元×5%/365=718元/日。
③故遲延利息為718元/日×145日=10萬4110元。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發票、補充協議、工程款計算書、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應付款期限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按應付工程款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10萬41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契約編號 工程簡稱 1 國防醫學院國有公用不動產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院區及學生宿舍區屋頂) 000000000 院本部工程 2 國防醫學院國有公用不動產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勤務室屋頂) 000000000 勤務室工程 3 國防醫學院國有公用不動產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停車場) 000000000 停車場工程 4 國防醫學院國有公用不動產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風雨球場) 000000000 球場工程 5 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儲能設備系統工程 花蓮儲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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