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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邱增維
相 對 人 黃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最早為民國108年7月30日,最晚為109年6月30日,然相對人係於112年6月30日之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本票請求權時效,票據權利業因時效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本票請求權時效乙節,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5日 50,000元 108年7月30日 WG0000000 2 108年7月5日 50,000元 108年8月30日 WG0000000 3 10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WG0000000 4 108年7月5日 1,0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5 108年7月5日 1,0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WG0000000 6 108年7月5日 1,0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WG0000000 7 108年7月5日 1,000,000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 8 108年7月5日 1,000,000元 109年3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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