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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9日、到期日113年1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1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於本案係請求426萬元),於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是相對人事後製作,應屬無效票據。
又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以來,均按期清償本息,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催討過債務,更無原裁定所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云云之情況等語,為此,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嘉鈴、許昱晨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426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426萬元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如前述,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均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
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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