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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葉基福
相 對 人 李祥讚(原名李柏穎、李柏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534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相對人僅稱於民國113年2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卻未舉證,抗告人否認經相對人提示付款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票據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2月14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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