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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尤唯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菻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相識,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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