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救,1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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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素娥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因遭遇意外,無法工作而無經濟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1號民事卷宗可參。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南市柳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

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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