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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宥宜
相 對 人 關永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永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頁),惟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其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再原審曾調取聲請人之資產所得,聲請人名上有不動產2筆,顯然非無財產之情;
且聲請人所需繳納裁判費僅新台幣2,820元,並非鉅額。
從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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