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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枝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淵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受有職業災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而予傷病給付,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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