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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誠文教基金會之第十屆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七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3年2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大誠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113年3月2日之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113年3月2日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另財團法人大誠文教基金會前將其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及變動後章程送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該局以113年3月8日南市教社字第1130364062號函覆稱:「所報第9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第10屆董事暨捐助章程變更案,本局准予變更」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聘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如經連聘或連選得連任之,惟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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