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全,1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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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卓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如調解不成立擬聲請更生,然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81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77,020元、Z000000000號解約金39,862元,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95號執行在案,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為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7,81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77,020元、Z000000000號解約金39,862元後,擬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9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

又聲請人雖有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並無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為保全處分,聲請人應俟前置調解程序終結後,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是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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