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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津瑋即葉春鳳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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