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更,11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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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安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176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已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強制拖走取償),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87,90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黃0淳、黃0成之費用各為8,538元(其中黃0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3月11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債務金額74,90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16元。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宏遠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176元等語,並提出宏遠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單為證,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向宏遠公司借支之金額、強制扣薪之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然因員工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

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和潤公司、甲○○○○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和潤公司、甲○○○○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和潤公司、甲○○○○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327、9508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和潤公司、甲○○○○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渠等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

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87,90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保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要約書、保險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12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0淳、黃0成之,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0淳、黃0成之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0淳、黃0成之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其中⑴黃0淳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科勝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

⑵至黃0成扶養費用部分,因黃0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黃0成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黃0成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科勝共同分擔後,應以5,0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12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黃0淳、黃0成之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5,0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和潤公司、甲○○○○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至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乙○○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 薪資時間(民國) 借支金額 (新臺幣) 強制扣薪金額 (新臺幣)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12年11月 6,000元 17,597元 24,781元 112年12月 6,000元 16,290元 21,710元 113年1月 6,000元 15,394元 18,366元 113年2月 6,000元 13,924元 17,621元 合計 18,000元 63,205元 82,478元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平均月薪: (18,000元+82,478元)/4=2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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