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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黃淑婷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731,43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7號),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經債務人聯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受僱於易寶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工人,每月薪資為按件計酬,約15,000元,且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名下僅有民國8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等節,有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2年8月7日函、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3至40、45至49、55、59至60頁、更字卷第41至52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5,5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應數合理。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係110年出生,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且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2年8月7日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33、51至53、59頁、更字卷第23至24、33至47頁),則黃○○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錢健瑋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0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5,00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雖主張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仍應以5,015元計之,方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5,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000元、扶養費5,015元後,已無餘額,然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拒絕提供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3頁),而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11,113元,其中臺灣銀行係有擔保之債權,有中國信託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5頁),依法不計入更生債權中,故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金額總額為4,731,435元【計算式:債權總額5,111,113元-有擔保債務379,678元】,縱分180期償還,每期每月需還款26,286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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