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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玉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免責,而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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