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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紳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紳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院聲請復權,即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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