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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許孟香(原名黃許孟香、盧孟香)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孟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財產可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業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見消債職聲免卷宗),審酌下列事由,認債務人應予免責:㈠查債務人罹患重鬱症、巴金森氏症候群、頸動脈狹窄、肺腺癌等病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就醫治療,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每月領取殘障補助5,000元、租屋補助3,200元、愛心會補助3,000元,共計11,200元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確認。
又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仍係倚賴上開補助金維生,無其他薪資或固定收入,復據其所陳明,亦堪認定。
㈡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開銷後,顯然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意旨,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而查,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
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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