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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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黃忻玥(原名:黃于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聲請日:民國110 年10月12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前二年起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條)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主文之清算開始時:111.12.29/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日113.01.12)迄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1.12.29-113.04.03):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0.10.12 )前2 年該日(108.10.12,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08.10.12)至聲請清算日(110.10.12)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例第135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
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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