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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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連莨棋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莨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裁定不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112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消債更莊字第337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或就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財產可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到場請求裁定免責,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其情節尚非輕微,普通債權人全體均未受償,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認應不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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