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潘翊綸即潘怡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翊綸即潘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3,435,2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南院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9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父親年逾80歲,且有嚴重車禍後遺症,需照顧其起居,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1年10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9-44、65-67、71、87-9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自陳每月約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3,326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因105年車禍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肩部脫臼,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109、110年申報所得為15,000、18,000元,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附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8-29、61-63、79-82、93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父親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補助應以3,326元為度【計算式:(17,076-3,772)÷4=3,32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依上開核算金額,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臺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