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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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雅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雅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監護人楊雅茹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秀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陳秀美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雅茹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楊雅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長期醫療及照養費用所費甚鉅,每月固定須支付臺南市私立佳陽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目前現金狀況已入不敷出,難以長期支應每月所需,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後續扶養照料費用之必要,爰聲請鈞院許可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表所示,並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楊陳秀美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楊雅茹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已繼承被繼承人楊鴻銘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楊鴻銘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方式表為證。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鴻銘所遺留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情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銘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繼承所得之所有遺產,然除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3筆不動產之買賣協議書,聲請人僅因其中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即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以新臺幣(下同)零元出售買方,而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利益外,另其餘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所繼承之遺產,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故本院亦因無從認定聲請人處分該等不動產,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之利益而應予准許,故該部分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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