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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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今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丁○○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丁○○所生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6分之1,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再查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1,2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應獲分配6分之1即5,000,212元(計算式:30,001,276÷6=5,000,212,元以下捨去),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僅3,465,446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顯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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