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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但聲請人未配合原鑑定機關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本院嗣依首揭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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