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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玉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畢○群
關 係 人 畢○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畢○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畢○群之監護人。
三、指定畢○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畢○群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罹患腦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畢○群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畢○群之監護人,及指定畢○群之妹畢○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畢○群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畢○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畢○群已因生理病況引起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嚴重缺陷,喪失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畢○群在認知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畢○群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其親屬意見,認選定畢○群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畢○群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畢○群之妹畢○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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