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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聲請人現因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薪資等,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先請求先行處分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看護費收據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固得請求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㈡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以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可請求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而據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956,993元,縱僅計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亦有13,498,761元,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價值顯已超過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甚多。
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尚未找到買主等語。
申言之,本院自無法判斷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亦或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費用,是否果有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或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始能支應,及聲請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是否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並未能清楚說明,客觀上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係屬對相對人有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
尺、新臺
幣:元)
價值
( 新臺幣:
元)
臺南市安定區中
沙段666地號
2010.47
3/4
4,400
6,634,551
臺南市安定區中
沙段668地號
291.03
1/18
4,400
71,141
臺南市安南區鎮
安段589-5地號
327.79
3446/10000 8,000
903,651
臺南市安南區鎮
安段590地號
727.08
1/1
8,000
5,816,640
臺南市安南區鎮
安段588-2地號
689.38
15/80
8,000
1,047,570
臺南市安南區鎮
安段589-2地號
435.43
1/1
8,000
3,483,440
合計
17,956,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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