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19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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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00號之6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分別為A03之配偶、長子,A03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3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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