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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聲請人現因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移工看護薪資及勞健保費等,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繳款單、外勞薪資表、門診收據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固得請求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㈡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以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可請求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而據聲請人於108年間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當時之存款有新臺幣468,816元,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對人上開存款支用之情形及現存餘額均稱不知情,相對人支付之費用係由他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申言之,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費用,是否果有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始能支應,及聲請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是否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並未能清楚說明,客觀上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係屬對相對人有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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