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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菘立 住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19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元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菘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安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元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楊元邦之子,楊元邦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楊元邦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楊元邦之監護人,指定楊安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元邦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菘立為監護人,併指定楊安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楊元邦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楊元邦為監護之宣告。
爰選定聲請人楊菘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元邦之監護人,併指定楊安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元邦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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