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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乙○○○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原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因聲請人迄今均未配合該院進行鑑定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聲請人亦未另陳報得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即難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速向本院陳報可鑑定乙○○○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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