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24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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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因急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大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胡慧貞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血管性失智症併失語症、肢體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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