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2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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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母丙○○於民國84年間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於110年間意外受傷,致臥病在床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生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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