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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乙○○因創傷後水腦症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惟因聲請人身體不佳因素,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且徵得關係人即乙○○之胞兄丙○○同意,另選丙○○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 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乙○○之父,乙○○因創傷後水腦症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而關係人丙○○願為乙○○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提出同意書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不佳因素,無法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且關係人丙○○亦已同意願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乙○○之監護人之職務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乙○○之監護人。
參以關係人丙○○為之胞兄,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
乙○○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丙○○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乙○○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關係人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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