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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缺氧性腦病變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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