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黄清雲
被上訴人 劉洋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新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未認為不當,而係以擴張聲明或其他事由聲明不服,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審原告,其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2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有原審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
原審認其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其中並無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顯無任何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其上訴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