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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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吳采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內商務旅館,以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上販賣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9時6分許,匯款37,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伊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但伊也是受害者,且目前經濟不穩定,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2頁)。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7,00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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