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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清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建貴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轉為訴訟程序並由原審裁定命補正裁判費,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因裁判費金額過高不及籌措,遂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撤回部分請求,並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開立繳費單。
詎原審卻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前開訴訟。
本件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每一張支票均為一請求權,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起訴前,既已具狀撤回部分票款請求權,該部分即不生訴訟繫屬效力,應不得再課以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況抗告人減縮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與原審所為命補正繳納之裁定及多元化繳費單上金額不符,本院收費處、各代收公庫及便利商店均不收費,抗告人並非有意不為繳納。
原審固以112年12月5日函文通知抗告人不得重行核定裁判費,但該函文係與原裁定同時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實無從於原裁定做成前知悉原審不重行核定裁判費。
再者,本件票款請求權涉及時效,原裁定顯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後雖撤回部分之起訴,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且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
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
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惟依前揭意旨,縱抗告人之後具狀減縮聲明,原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全部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涉及時效,原裁定顯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
惟查,此部分係屬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要與抗告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應否裁定駁回之程序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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