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簡抗,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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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俊民即韓聖雄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93,880元暨遲延利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29,649元暨遲延利息;

但抗告人僅繳納上訴費75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96,384元,抗告人以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不公,法院收取高額裁判費作為上訴門檻有違司法正義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惟原裁定係依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抗告。

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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