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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蘇駿浩
相 對 人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835號分案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宣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5年3月2日製作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寄予相對人。
惟本院於前揭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期間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所為之判決已屬違背法令,嗣經相對人持前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甫知上開受訟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既未曾合法送達,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前揭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違誤,則聲請人自得狀請鈞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依法聲明上訴,為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
二、經查: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要旨參照)。
又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寄送予聲請人之通知書、判決書,係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返還借款事件案卷可稽,則本院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在已有聲請人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聲請人之通知書、判決書,與法尚無不符,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自已確定。
㈢聲請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云云,然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於105年1月5日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秀鸞戶內民國80年1月22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址之異動登記,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變更以新北市三重區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聲請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隨意指定之地址主張為住所地,逕予推翻聲請人住所在本市佳里區之認定,且依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記載,聲請人於104年8月6日有更名之記載,倘原告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
既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本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區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再依現代交通發達、運輸便捷、遷移自由及申請遷徒便利容易,多有週間居住北部,週末假期返回本市佳里區居住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內亦查無聲請人其他地址可供寄送,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為合法之通知方式,聲請人既將戶籍設於本市佳里區內之址,理應有所認知政府機關辦理如:選舉投票、社會補助、學籍、報稅等公眾事務,均以戶籍地址為認定及通知方式,要不得以聲請人自己另行申請、辦理其他事項時以現居地之址為通訊址而反推翻寄送至戶籍址之合法性,更不得推諉不知有信件送至其戶籍址而未前往收受,致其權利受損,且聲請人在前開系爭確定判決只寄送文書至其戶籍址之情形下,仍能知悉強制執行案件,顯見聲請人尚非無法透過寄達至上開戶籍址之方式知悉法院送達之文件,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廢棄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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