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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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福揚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及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對造訴訟代理人、證人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有差距,為期明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及111年10月19日之開庭錄音,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111年5月18日及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111年5月18日及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因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原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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