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5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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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姵丹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9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7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是債務人既得向受託執行法院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向受託執行法院就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9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因本件債務已經聲請人清償,況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不應繼續進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3元(截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之本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另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暨相對人因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396元(計算式:15,973×5%×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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