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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雲綉即劉牡丹
相 對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4,6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7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38、107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31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26,530元,然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4,984,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資金應為826,53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又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4,643元【計算式為:826,530元×5%×3年6個月】,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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