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時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為言詞辯論程序,經聲請人調閱筆錄後,認筆錄之記載有闕漏或不盡詳實,與出庭之見聞有異,如被告有表示其何時交付借款予第三人陳怡汝等語均未見記載,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3年3月4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