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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相 對 人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香
相 對 人 王茂生
林佩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迭經伊聲請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息票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更正裁定暨其等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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