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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蔡彥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5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9,459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金額計算(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227,593元(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本金 (新臺幣,單位:元)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即 起訴前一日 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49,459 92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0日 20% 115,531 49,459 104年9月1日 113年2月5日 15% 62,603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總計 227,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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