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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淳民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丁崑麟
鄭丁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2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計算式 1 第一項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鐵皮、鐵架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萬4,3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萬4,300元/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3萬4,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待鑑定後補正)。
係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小計 3萬4,300元 2 第二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地板、牆面及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修繕費用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
3 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7萬5,967元。
合計 286萬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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