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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後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54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60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系爭土地價額共38,854,388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4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之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400元 1,017.54 全部 16,687,65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400元 1,351.63 全部 22,166,732元 合計38,854,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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